2025年6月1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陈炳钩的申请,裁定受理泉州市杉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杉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2025年8月25日,管理人向本院提交《提请宣告杉乐公司破产及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书》,提请本院裁定宣告杉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称: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于2004年6月29日在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100万港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丁荣辉,营业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至2034年6月2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6,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经营范围为生产运动鞋、鞋材。
二、债务人资产状况。管理人接受指定后,调取了债务人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档案等资料。工商档案显示,债务人注册资本2100万港元已到账,有晋江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晋诚会所验字[2004]430号《验资报告》、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晋永立信会所验字[2005]第2032号《验资报告》和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泉名会所外验Ⅲ[2008]119号《验资报告》为证。
债务人名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共计4个,账号为:146、401、214、730;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共计2个,账号为:7558、3864。除账号214和7558查询无数据外,其他4个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元。
债务人名下有一辆闽CQA770飞度牌小型汽车,目前车辆下落不明,管理人已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截至今日,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变价处置。此外,管理人未发现债务人名下有应收账款、对外投资及土地、车辆、房产等财产。因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因债务人已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丁荣辉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许世义也拒不配合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鉴于此,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债务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印章、证照、经营资料。
三、债权审査确认情况。截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共有5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合计1462857.75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合计1428288.07元,其中税收债权49403.67元、社保债权81068.4元、普通债权947641.40元、劣后债权350174.60元,并于2025年8月12日将编制的债务人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査。经核查、核对,无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无债权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四、重整可能性识别、分析。债务人负债总额1428288.07元(不含破产费用),而债务人已停业,缺乏清偿能力。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无人提出重整申请,且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已经停业,不可能再恢复营业、重获生机。因此,本案现不具备重整条件,无重整可能性。
五、和解可能性分析。管理人穷尽方式,无法与债务人、债权人达成一致,无和解可能。
六、破产费用发生情况。截至提出申请之日,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为履行管理人职务已支出破产费用合计230元,其中,刻制管理人印章费100元,破产文书邮寄费130元。另外,预计后续产生破产费用2400元,其中,档案管理费2100元,办理工商、税务注销等费用300元。
综上,管理人认为,杉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存在重整、和解可能,符合破产宣告条件,同时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管理人申请宣告杉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在杉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未接管到债务人名下财产。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的确定无争议债权的裁定书,确认了债权人陈炳钩等5家债权人的债权,合计1428288.07元。根据管理人调查,杉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尚不足以清偿管理人垫付的破产费用,可以认定杉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亦不存在重整、和解可能。管理人未接管到相关财产,尚不足以支付本案已发生的破产费用,现管理人提请本院裁定宣告杉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职务,全面处理后续遗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南宫ng28相信品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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